1.物之出賣人對其所出售之物,應擔保具有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且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若買受人買受後發現物具有瑕疵者,依法得視情形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2.惟買受人於買賣當時,即因出賣人告知或其他原因,已知物有瑕疵者,基於誠信原則,買受人自不得再就此瑕疵事後要求解約或減少價金。
但如另有其他瑕疵時,買受人當然可就此其他事先不知之瑕疵依法要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3.要特別注意的是通知出賣人物有瑕疵後,要在通知後六個月內或房子交屋時起五年內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否則超過時間就不能再行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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